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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3-09-21 21:50:09   来源:油水分离器浏览次数:1

  (1999年4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这类的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

  (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

  第六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按时进行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生产技防产品,应对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一)拥有相对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合乎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条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一定要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区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来进行链接的,相关单位理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其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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